门窗玻璃只是用来挡风,这些新型玻璃简直逆天了!

因此,学校突发事件问责对象应当涵盖教育部门和学校两个单位,具体包括教育部门和学校的相关领导干部、具体岗位责任人等个人。

但是这类研究成果一般是以普遍意义上的受教育权为视角的,尚待向少数民族受教育权领域的进一步细化和渗透。[43]陆平辉: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研究,中央民族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318页。

门窗玻璃只是用来挡风,这些新型玻璃简直逆天了!

而宪法第二章中已列举的诸权利的客体绝大多数指向的是全体公民,可见客体的普遍性是成为已列举权的重要条件之一。因此,少数民族受教育权利意识的培养和发展绝不仅仅是几部法律、几项优惠政策所能实现的,更主要的是在于少数民族群体自身权利意识和法律意识的缓慢进步——首先把接受教育视作一种权利,进而为了该权利的实现而与传统观念相抗争。当然,现有的已列举权中也有部分权利的客体是特定的易处于弱势地位的公民群体,如第48条关于妇女的权利、第50条关于华侨归侨的权利等,但是这类权利的内涵广泛,普遍涉及相关权利主体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而少数民族的受教育权涉及的仅是少数民族群体的诸多社会权利中的一项——受教育权,因此不能与妇女、华侨、归侨的权利同日而语。前文涉及了许多少数民族受教育权保护论域内政策和法律之间的关系的论述。其次,实施环节中的诸多方面尚不尽如人意。

笔者认为,参考以上定义,本书所探讨的少数民族受教育权实际上属于非真正未列举权。他们被视为佛的使者,只接受佛爷的管教,父母都变成为他的信徒,得向他跪拜受礼,因而也容易对其是否接受学校教育采取放任自流的态度。因此,有必要出台一部专门针对少数民族受教育权的法律,对这一权利进行全方位的细致保护。

一般说来,我国公民的受教育权主要包括如下四点内容。[29]国家民委已经有计划地重启自治区自治条例制定工作的先期调研,2008年由中央民族大学法学院陆平辉副教授承担的国家民委课题《自治区自治条例制定过程中的问题研究》(GY-2008-077)就对此展开了细致的调研和论证,笔者有幸参与了该课题并对相关问题进行了较为深入的研究。这一政策对少数民族地区基础教育发展意义重大,具有里程碑的作用。另一方面,对于受教育者和其监护人而言,学习是受教育者的权利,同时也是监护人的义务。

[11]如国务院制定的《民族乡行政工作条例》、《城市民族工作条例》、《关于进一步加强贫困地区、民族地区女童教育工作的十条意见》等等。据笔者的了解,目前这三种模式中以第二种以民族语授课为主,加授汉语所受到的挑战和阻力最大。

门窗玻璃只是用来挡风,这些新型玻璃简直逆天了!

其一,民族类法律的规定以《民族区域自治法》为核心,该法第37条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发展民族教育,扫除文盲,举办各类学校,普及九年义务教育,采取多种形式发展普通高级中学教育和中等职业技术教育,根据条件和需要发展高等教育,培养各少数民族专业人才。[31]陈化育,陈中蕾:西部少数民族贫困地区女童教育的艰难与抉择,载《青海民族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年4月。综上,笔者认为,不论从理论关系还是实践需要,都应当首先制定《少数民族教育法》,从而构建起我国民族教育制度的主框架,进而再陆续制定《民族高等教育法》[44]、《民族义务教育法》等民族类教育法,最终形成民族教育立法的完整架构。宪法序言中明确规定了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

最后,进一步规范少数民族受教育权进行保护的程序性事项。由于位阶上高低有别,倘若行政法规的规定能够上升为法律,那么对于少数民族受教育权的保护无疑是十分有利的。其二,体现各地实践特点的地方性立法正在有条不紊地展开。对于这一点,本书第四章的部分内容曾作了较为详细的分析。

因此,不应笼统地强调保护少数民族受教育权的行政法规法律化的问题,而是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分析。虽然目前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的民族立法仍有许多疏漏,但是由于《民族区域自治法》的重要地位和指导性作用,对于民族自治地方少数民族权利的保障力度仍然远大于对散杂居少数民族权利的保障。

门窗玻璃只是用来挡风,这些新型玻璃简直逆天了!

第三,自治州、自治县一级的自治条例虽然大多涉及了少数民族受教育权的保护问题,然而相关条文的规定过于笼统,缺乏实际操作性,大多是上位法甚至是其他民族自治地方相关规定的翻版,难以实现切实的保护作用。我国正处于经济社会的转型时期,社会生活各方面都在面临着前所未有的挑战,传统的观念意识和既有的法律规范在面对这种局的大变革的时候已显得力不从心。

作为一项宪法权利,对少数民族受教育权进行保护效果最直接的莫过于在宪法层面的直接救济。作为对少数民族受教育着影响最大、最直接的群体,少数民族受教育者的监护人落后的教育意识已经在事实上构成阻碍少数民族受教育权实现的重要阻碍之一。[⑥]关于宪法未列举权的相关问题,可参见王广辉:论宪法未列举权利。地方性立法是整个少数民族受教育权法律制度与实践的接合面,因此地方性立法的完善对于少数民族受教育权的保护效用也就最为直接。可以预计,缺少行政诉讼的加入,少数民族受教育权的保护的目标将难以实现。前文所归纳的四个方面的要点,在现行法律规范中都能够或多或少地寻到踪影。

因此,两者各有侧重,不可偏废。从本书对少数民族受教育权的研究中可以看出,少数民族受教育权的保护问题看似有限,实际上牵涉甚广——政治、经济、法律、社会等各方面的问题都有涉及,而且还常常与党和国家相关的政策互相牵连,其中任何一个实体或协调环节出现差池,都将直接影响权利保障的最终效果。

如宪法第19条规定,国家发展社会主义的教育事业,提高全国人民的科学文化水平。[⑤]参见吴宗金、张晓辉主编:中国民族法学,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29-330页。

同时积极发展幼儿教育。初级教育应属义务性质。

我国少数民族的分布向来有大杂居、小聚居、交错杂居的特点,可分为聚居民少数民族和散杂居少数民族两类。首先,必需严格从我国的客观实践出发,有选择地对国际上先进的理念、制度予以借鉴。但是当这一途径无法实现权利保障的最终效果,即《德国宪法法院法》所谓的穷尽其他一切救济时,权利人则可以宪法权利为依据直接提起宪法诉讼。在量上,下位法并没有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厘定少数民族受教育权的内涵和外延,造成该权利从概念到制度的无端虚化。

首先,在立法的方面存在诸多可以改进之处。理论研究的滞后必然为实践的发展带来消极影响。

(四)造成当前少数民族受教育权保护制度不足的原因分析 一般说来,受教育权的保护涉及主体有三,即国家(包括立法机关、教育机构、用人单位)、受教育者和受教育者的监护人,而对于造成当前少数民族受教育权保护制度不足的原因分析,至少也应当从以上三个方面入手。笔者认为只有使就业发展与民族语言的教学构成良性互动机制,才能从根本上引导以民族语授课为主,加授汉语的模式走出目前的困境。

如1993年经国务院批准、由国家民委发布施行的《城市民族工作条例》第9条规定,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发展少数民族教育事业,加强对少数民族教育事业的领导和支持。相关法律中关于帮助少数民族地区教育发展的规定在现实中得到了良好的遵守和践行,也使得少数民族受教育权得到了切实贯彻和落实。

为解决好西部农村特别是西部少数民族地区适龄儿童的就学问题和留得住的问题,2003年《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教育工作的决定》提出,争取全国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家庭经济困难学生都能享受到两免一补(免除学杂费、免费提供教科书和补助家庭经济困难寄宿生生活费[47]),努力做到不让学生因家庭经济困难而失学。第二,教育类立法的补充和完善。[28]因此,对于少数民族受教育权的司法救济问题,尚待进一步的探讨。截止2002年,全国已有民族学院(大学)12所,全国各级普通学校少数民族学生达1991万,专任教师98万,其中普通高校中的少数民族学生达54.1万人,占普通高校在校学生总数的5.99%。

因此,在适当时候重启自治区自治条例的制定工作对于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少数民族的受教育权的保护具有重要意义。不论是中央立法还是地方立法,不论是原则纲领性立法还是实际操作性立法,都或多或少地存在一些不进入任意的地方。

[17]胡肖华教授曾对这些制度进行了较为详细的归纳总结,参见胡肖华宪法诉讼原论,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03-106页。回到少数民族受教育权保护的问题上,对于以上的规范类型实际上均有涉及。

可见,民族工作法制化的进程依然路漫漫其修远。立法技术的提高显然也不是一朝一夕能够实现的,而是需要经历一个漫长的积累和转变过程。

中国开始实施新个人所得税法等一批法律法规
利比亚战乱对世界石油市场影响有限